油气管道 依附于土地,因此管道设施的存在必然会影响到对土地的利用。从管道运营与土地利用的关系来看,一是发生在管道建设过程中,管道建设需要利用土地,这可以依据现行的《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临时征用制度加以解决;二是管道设施建成后运营期间需长期依附于土地。
对于长期依附于土地的管道,管道企业应该取得土地利用权。对于管道中的工艺管道由于与各种有关的管道设施并存,具有性,因此工艺管道部分应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于普通管道取得的土地利用权则有不同的看法。有民法学者认为,管道企业获得的是空间利用权图。所谓空间利用权是指对于地上和地下的空间依法进行利用的权利。由于管道一般都埋藏于80厘米的地下,对其他土地利用权人的影响不大,笔者认为这符合民法上的空间权理论。也有学者认为,管道企业取得的是地役权,在现代民法物权制度里应对地役权作扩大解释。由于我国出台的物权法没有规定空间利用权制度,因此,对管道企业取得的土地利用权应依照地役权制度加以解决。按照物权法中对地役权的规定,管道企业要取得土地(集体、国有)的地役权应该与土地权利人签订地役权合同并登记,以设立管道企业对土地的地役权。管道企业取得地役权后,方可对土地进行利用。管道企业取得地役权必然会对其他土地权利人的权利造成 的限制,如不得对管道上方的土地进行深耕种植,不得种植有根系的作物,在管道两侧 范围内不得进行影响管道 的作业等。这就带来了管道企业与其他土地权利人的利益平衡问题。
笔者认为,应该在管道保护法中规定管道企业依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取得地役权的协商程序和补偿范围,使管道企业取得地役权有法律和程序可依,以平衡管道企业与其他土地权利人的利益。这主要是针对物权法生效以后的新建管道而言,对于物权法生效以前的管道用地应依据土地管理法加以解决。这样,一条新建管道所取得的土地权利主要有两种,一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是地役权。管道设施与土地关系的另一个方面是新建管道与城乡规划的关系。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关于土地利用的长期计划,而新建管道的出现必然要求各级政府对既定的城乡规划进行修改,而且会对管道周围土地的利用或有关作业造成限制(从技术上讲限制范围在管道两侧5米到200米不等)。因此应该在管道保护法中对管道建设与城乡规划的关系做出规定。
总之,管道企业土地利用权与其他土地权利的平衡是管道利益不受损害的重要方面,这些内容应该在管道保护法中加以规定。